從重慶市九龍坡區原旅游局黨組書記、局長姜廷憲案說起
這是一起黨員領導干部在受賄后伙同他人通過投資辦企業方式企圖洗白贓款終被查處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姜廷憲在被立案審查調查前主動向紀委上交了其收受張某的20萬元,為何該筆20萬元仍計入其受賄數額?實踐中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老板蒲某與姜廷憲共同成立某園林公司,將姜廷憲受賄所得投入公司運營,掩飾資金非法來源和性質,使資金表面上合法化,該行為應如何認定?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晏小松 重慶市九龍坡區紀委常委、監委委員
朱建明 重慶市九龍坡區監委委員、案件審理室主任
周含玉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檢察院員額檢察官
張朝義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員額法官
基本案情:
姜廷憲,男,1993年1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重慶市九龍坡區白市驛花卉苗木產業示范園區辦公室主任,白市驛花卉苗木產業示范園區管委會主任,白市驛鎮黨委副書記、鎮長,白市驛鎮黨委書記,九龍坡區旅游局黨組書記、局長等職,2016年10月退休。
受賄罪。2006年1月至2016年10月,姜廷憲在九龍坡區白市驛花卉苗木產業示范園區、白市驛鎮、九龍坡區旅游局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相關單位和個人所送財物共計683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其中,2007年8月,白市驛鎮人民政府與重慶某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白市驛鎮政府將本鎮相關土地征收后,交付該公司用于建設商住綜合樓項目。協議簽訂后該項目進展緩慢。2009年,該公司負責人楊某請托時任白市驛鎮黨委副書記、鎮長的姜廷憲協調推進征地事宜,并送給姜廷憲10萬元。姜廷憲表示同意并收下該10萬元。后由于客觀原因征地事宜無法推進,該商住綜合樓項目至案發未能實施。
2011年,姜廷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張某協調工程項目,收受張某感謝費20萬元。2017年,姜廷憲得知張某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主動到九龍坡區紀委交代其收受張某20萬元的事實,并將20萬元全數上交。
濫用職權罪。2008年至2009年,姜廷憲在擔任九龍坡區白市驛花卉苗木產業示范園區管委會主任期間,未經政府投資工程項目的相關立項、審批及招投標流程,也未經本單位重大項目集體決策程序,利用其職務便利,私自與某綠化公司負責人王某簽訂《土地整治協議》《苗木市場補充協議書》等文件,并安排工作人員在相關協議上加蓋花卉園區管委會公章,為王某套取土地整治款提供便利,濫用職權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629萬余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10月11日,經九龍坡區委批準,九龍坡區紀委監委對姜廷憲立案審查調查。10月18日,經重慶市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1月18日,對其延長留置時間3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4月13日,九龍坡區監委將姜廷憲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一案移送九龍坡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起訴。
【黨紀處分】2022年5月10日,姜廷憲被開除黨籍、取消退休待遇。
【提起公訴】2022年6月8日,九龍坡區人民檢察院以姜廷憲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向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2年12月26日,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判決姜廷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本案中,姜廷憲在2017年主動向九龍坡區紀委上交了其收受張某的20萬元,為何該筆款項仍計入其受賄數額?實踐中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
晏小松:2021年10月11日,經九龍坡區委批準,我委對姜廷憲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在案件查辦過程中發現,2011年,姜廷憲利用其擔任白市驛鎮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幫助張某協調工程項目,收受張某所送感謝費20萬元。2017年,姜廷憲得知張某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主動到九龍坡區紀委交代了其收受張某20萬元的事實,并將20萬元予以上交。對于該起事實,一種觀點認為,姜廷憲已主動向區紀委說明情況并將錢款足額上交,且上交時間在其被立案審查調查前,不應將該20萬元計入其受賄金額;另一種觀點認為,姜廷憲系因得知張某被立案偵查,才到區紀委說明情況并上交財物,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該20萬元仍應認定為受賄。
經分析研討,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本案中,2011年,姜廷憲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協調工程項目,并收受好處費20萬元,其受賄行為已經既遂。2017年,姜廷憲得知張某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才主動向九龍坡區紀委交代了其收受張某20萬元的事實,并全款上交。根據姜廷憲供述,其主觀上是為了避重就輕,企圖通過交代一部分問題蒙混過關,以掩飾其與張某以及其他不法商人之間的其他違法行為。因此,該20萬元應計入姜廷憲受賄金額。
朱建明:《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表現為行為人客觀上雖然接受了他人財物,但不具有主觀受賄故意,往往是不得已接受財物,并在客觀障礙條件消除后立即退還或上交,這類行為因主觀上不具有受賄故意,客觀上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了財物,不存在犯罪故意,不以受賄定性處理。實踐中,認定“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難點在于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受賄故意,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綜合考量:第一,行為人是否有拒絕接受財物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明確拒絕收受財物,但行賄人通過一定方式直接將財物送至國家工作人員家中,國家工作人員被動接受,同時明確表示要退還。第二,行為人是否有退交財物的實際行動。比如,行為人收到財物后一旦有退還的機會就立即積極退還,或積極通過自己的同事、家人等去退還,或者積極將財物上交相關部門的,均可以認定為“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第三,行為人是否存在無法退還的客觀合理事由。比如,行賄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地將財物放在國家工作人員的家里或辦公室等地,國家工作人員一直未發現,在發現后立即退還或者上交,應當認定為“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值得注意的是,“及時”并非單純的時間概念。退還財物是否“及時”,與其自收到財物至退還的時間間隔長短無必然聯系,而應根據客觀阻卻事由是否消失等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本案中,姜廷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張某謀取利益,并收受張某20萬元,受賄行為已經既遂。其2017年的主動上交行為在主觀上是為了避重就輕,本質系退贓,而非“及時退還或者上交”。我委依法將該筆犯罪事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并最終獲得法院支持。
姜廷憲接受楊某請托協調推進征地事宜并收受好處費,后由于客觀原因征地事宜無法推進,其行為是否符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
朱建明:經查,姜廷憲的違紀違法行為主要發生在其在白市驛鎮任職期間。2009年6月,楊某請托姜廷憲協調推進征地事宜,送給姜廷憲10萬元,姜廷憲表示同意并收下該10萬元。后由于客觀原因征地事宜無法推進,該商住綜合樓項目至案發未能實施。有觀點認為,姜廷憲收受楊某10萬元后,客觀上未能幫助楊某謀取利益,不符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受賄罪。
我們不同意該觀點,參照《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楊某請托姜廷憲協調推進征地事宜,姜廷憲表示同意,并收受所送的10萬元好處費,系承諾為楊某謀取利益。之后,姜廷憲利用其擔任白市驛鎮黨委副書記、鎮長的職務便利推進征地手續辦理等事項,為他人謀取利益更是進入了實施階段。雖然由于客觀原因,征地事宜無法推進,商住綜合樓項目最終未能實施,但姜廷憲已經接受了楊某所送好處費,承諾為其謀利,并利用職務便利為楊某提供幫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相關征地事宜是否順利推進、相關商住綜合樓項目最終是否實施不影響姜廷憲受賄犯罪的認定。綜上,應認定姜廷憲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
老板蒲某與姜廷憲共同成立某園林公司將其受賄所得投入公司運營,掩飾資金非法來源和性質使資金表面上合法化,姜廷憲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洗錢犯罪?
周含玉:本案中,姜廷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為某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蒲某謀取不正當利益。2006年,蒲某在明知姜廷憲的資金系受賄所得的情況下,為幫助姜廷憲掩飾、隱瞞資金來源和性質,與其共同成立某園林公司,姜廷憲作為隱名股東以親屬名義將受賄款投入公司生產經營中。2006年至2010年,蒲某幫助姜廷憲將共計133萬元受賄款投入到該公司。2014年至2017年,姜廷憲將133萬元全額套回。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行為人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轉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構成洗錢罪。洗錢犯罪不但擾亂經濟秩序,還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的偵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刪除了“明知”“協助”等排除上游犯罪行為人成為洗錢罪主體可能的用語,實際上是將上游犯罪行為人納入了洗錢罪的主體范圍,從而將特定上游犯罪行為人的自洗錢行為納入刑事懲治的范圍,為有關部門有效預防、懲治洗錢違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贓提供了法律保障。
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依據刑法第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自洗錢行為發生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并實施完畢的,因當時的法律未規定為犯罪,不能認定為洗錢罪。對2021年3月1日之后實施自洗錢行為的,以洗錢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由于姜廷憲和蒲某的洗錢行為在2017年就已經實施完畢,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對姜廷憲以洗錢罪定罪處罰,可在對其受賄罪量刑時作為情節予以考慮。蒲某構成洗錢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由于姜廷憲上述行為發生時,根據當時刑法規定,對于上游犯罪主體僅認定其上游犯罪,不認定洗錢罪。因此,姜廷憲與蒲某也不構成洗錢罪共同犯罪。最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以洗錢罪判處蒲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
辯護人提出,姜廷憲僅安排工作人員起草協議未安排他人偽造現場收方記錄,不應認定其構成濫用職權罪,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張朝義:相關證據證實,2008年至2009年期間,時任白市驛花卉苗木產業示范園區管委會主任的姜廷憲為發展白市驛花卉苗木產業示范園區經濟,引進王某的綠化公司在園區租地經營花卉苗木,由于客觀原因王某的投資面臨虧損,遂找到姜廷憲,請托其幫助彌補損失。為解決王某虧損問題,姜廷憲未經政府投資工程項目的相關立項、審批及招投標流程,也未經本單位重大項目集體決策程序,私自與王某簽訂《土地整治協議》《苗木市場補充協議書》等文件,并安排工作人員在協議上加蓋花卉園區管委會公章,將花卉大道及連接道修建工程和環道土地整治工程兩個項目交由王某承接。其中,環道土地整治工程中挖土外運的土石方已用于花卉大道及連接道工程的路基平整回填,相關土石方已經在花卉大道及連接道工程中計價申報,并足額支付。姜廷憲表示王某可在實施上述兩個項目過程中以重復計算土石方量的方式謀取利益。
此后,王某在缺乏監管的情況下,偽造現場收方記錄,重復申報土石方量,向花卉園區管委會虛報申領土地整治款項。九龍坡區監委根據重慶市地礦測繪院出具的《土石方工程測量報告》,客觀準確地計算出王某通過重復申報土石方量造成國家損失共計629萬余元。在此過程中,姜廷憲雖未直接參與偽造現場收方記錄及之后的虛報申領土地整治款行為,但是其在與王某簽訂協議時明知環道土地整治工程中挖土外運的土石方可用于花卉大道及連接道工程的路基平整回填,仍表示王某可重復計算土石方量,并利用職權擅自將兩個工程交由王某承接,為王某套取土地整治款的行為提供便利,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姜廷憲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如果姜廷憲伙同王某偽造現場收方記錄,騙取國家財產,二人則涉嫌共同貪污。同時,在整個過程中,姜廷憲收受王某好處費共計220余萬元,綜合全案證據,我們認為應當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追究姜廷憲的刑事責任。綜上,本院對于辯護人所提姜廷憲僅安排工作人員起草協議,未安排他人偽造現場收方記錄,不應認定其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